本局各处(室、中心、所):
《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相关执法职能机构认真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局行政法制处)反馈。
原《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丽司〔2007〕20号)同时废止。
附件: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司法 行政执法 实施方案 通知
抄送:省司法厅,市政府法制办。
365bet开户办公室 2012年5月21日印发
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推进我市“法治丽水”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丽政办〔2001〕1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能,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
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处,法制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中心),包括局律师管理处(司法考试处)、公证管理处、基层工作管理处、法律援助中心、法制处(司法鉴定管理处)。
(二)实施要求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
(一)行政许可职能:共2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司法鉴定机构地址、负责人、章程变更。
(二)非行政许可职能:共12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登记更换、补发、注销;律师执业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初审;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的备案;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公证员执业初审;受理、终止法律援助和更换援助人员审核;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注销初审;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注销初审。
(三)行政处罚职能:共12项。包括对律师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处罚;对受聘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香港、澳门律师的处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对司法鉴定人的处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对未经依法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处罚;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处罚。
(四)行政监管职能:共13项。包括对律师的执业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监督;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对律师协会的监督;对公证机构的监督;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的监督;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备案。
(五)行政强制职能:共2项。包括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核。
(六)行政确认职能:共1项,即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审核,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等非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等法律援助审批事项;行政奖励: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行政奖励,对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责令改正。
五、履行法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行政确认职能的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五)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
六、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律师管理处
依法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审,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监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及对律师协会的监督;实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职能;依法处理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
2.公证管理处
依法实施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行政许可职能;实施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审核、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等非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对公证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实施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的重点监督;实施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基层工作管理处
依法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职能;监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实施行政奖励;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4.法规处(司法鉴定管理处)
依法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内部行政执法的监督。
5.法律援助中心
依法开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等工作;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依法实施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二)工作流程
1.律师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初审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登记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D.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等材料或者申请注销材料,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流程办理变更、注销初审手续。
工作要求:A.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
②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初审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登记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
③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初审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执业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
④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8日内审核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⑤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担任法律顾问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
⑥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的,要求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在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D.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工作要求:A.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C.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由二名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与调查材料一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由承办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②工作要求:A.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B.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C.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D.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E.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3)依法实施行政监管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B.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C.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D.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E.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F.及时备案。
②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4)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①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B.处长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D.经办人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处长。E.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工作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②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工作流程: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工作流程:A.报名公告;B.网上预报名;C.现场确认;D.书面审查。
工作要求: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③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收到考区所在地司法局报送的书面情况报告后,及时调查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事实,对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C.送达处理决定,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工作要求: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违法或不当执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公证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①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审核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担任公证员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D.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或报告省厅提请司法部免职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工作要求:A.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或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报审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照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由二名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 .由承办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②工作要求:A.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B.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C.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D.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E.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3)依法实施行政监管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B.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C.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D.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E.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②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4)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①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B.处长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D.经办人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处长。E.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工作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②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审核工作流程:A.经办人在10日内审核完毕,提出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报审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报审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
③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有关材料后,审查负责人是否符合执业经历三年以上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报处长审核;B.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核准;C.分管局长核准后,报省司法厅备案。
工作要求:及时核准,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3.基层工作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收到申请执业登记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审查。B.处长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经办人员对准予执业的,颁发证书;不准予执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D.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流程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E.依法予以执业注销的,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流程办理注销手续。
工作要求:A.收到申请材料和县(市、区)司法局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B.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C.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和县(市、区)司法局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②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县(市、区)司法局推荐的候选组织和个人的事迹材料后组织审核,并报局政治部办理;B.符合奖励条件并事迹真实的,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工作要求: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由二名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 .由承办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②工作要求:A.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B.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C.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D.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E.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3)依法实施行政监管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B.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C.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D.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E.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②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4)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①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B.处长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D.经办人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处长。E.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工作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②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由各县(市、区)司法局推荐的候选组织和个人的事迹材料后组织审核,并报局政治部办理;B.符合奖励条件并事迹真实的,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工作要求: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4.法制处(司法鉴定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4日内审核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2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 A.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
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4日内审核完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执业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B.处长在2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签。C.分管局长审签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省司法厅。
工作要求:A.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B.期限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由二名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由承办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②工作要求:A.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B.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C.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D.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E.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3)依法实施行政监管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B.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C.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D.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E.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F.及时备案。
②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4)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流程:A.经办人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需要听证的案件材料后,及时阅卷,并送听证主持人阅卷;B.听证主持人阅卷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C.经办人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D.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E .听证会结束后,经办人起草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审查后,提交本机构集体讨论;F .将听证报告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将案件材料和听证报告移送案件调查机构。
工作要求:A.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B.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②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机构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审核建议,报处长;B.处长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送回送审机构。
工作要求:依法、公正,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③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初步审查赔偿申请,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B.处长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D.经办人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处长,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处长。E.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工作要求:A.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B.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④行政复议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复议申请后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决定受理的审查建议;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审查建议,提交处长审核。B.处长1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C.分管局长1日内作出决定。D.经办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E.经办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F.经办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和复议决定建议,提交处长审核。G.处长10日内审核完毕,并向分管局长汇报,经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H.经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
工作要求:A.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B.按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办理,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C.期限为:(1)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2)决定受理的,自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5.法律援助中心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由二名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主任审查;B.主任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由承办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F.投诉援助律师的案件交由律师工作管理处办理;。
②工作要求:A.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B.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C.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D.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E.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2)依法实施行政监管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工作流程:A.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B.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C.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D.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E.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F.及时备案。
②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3)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
①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流程:A.经办人初步审查赔偿申请,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主任。B.主任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D.经办人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主任,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主任。E.主任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工作要求:A.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B.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②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主任;B.主任审核后,在1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C.分管局长审批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工作要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
③受理、指派指定刑事案件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公函后,1日内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主任审定;B.主任1日内审查建议意见,并决定指派机构。C.经办人1日内下达指派决定。
工作要求: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④受理、指派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同时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主任审定;B.主任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和审查建议,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同时决定指派机构;C.经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指派决定。
工作要求: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⑤终止法律援助工作流程:A.经办人调查后,认为符合终止法律援助条件的,提出建议,报主任审定。B.主任审定后,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工作要求:确保法律援助资源的正确使用。
⑥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县(市、区)司法局推荐的候选组织和个人的事迹材料后组织审核,报局政治部办理。B.符合奖励条件并事迹真实的,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工作要求: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三)执法责任
1.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7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实施其他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律师管理工作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18条、《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19条)
(2)基层管理工作
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48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条)
(3)公证管理工作
①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②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
(4)司法考试管理工作
①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
②纵容、包庇考生作弊;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擅自变动考试时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泄露试题内容;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
③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3条)
(5)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4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50条)
(6)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①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②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七、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在评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局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政治部、纪检组组成考核小组,对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互评情况,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任考核、文明处室评比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
考核结果作为本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年终评先受奖依据,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评先受奖资格。凡年度考核优秀的执法机构,将予以表彰。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本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司法考试处)、公证工作管理处、法制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基层工作管理处、法律援助中心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损害;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方式
1.对于局律师管理处(司法考试处)、公证管理处、法制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基层工作管理处、法律援助中心及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过错责任的确认。局内设执法机构发现的过错行为,应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的过错行为,可以移送相关执法机构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直接作为过错责任的确认依据。
2.过错责任的追究。已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政治部、纪检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责任机构和责任人。
3.责任追究的实施。决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后,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实施;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局法制处依法办理;涉及调离岗位及人事任免的,由局政治部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及党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组办理;涉及经济赔偿方面的,由局办公室办理。
4.异议的处理。对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局行政首长申请复核,局行政首长应在20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事主管机关申诉。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施行,原《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丽司发〔2007〕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365bet开户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2.365bet开户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3.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
附件1
365bet开户行政执法单位
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365bet开户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
(五)《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目录序列中第70—78项规定
(八)《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四条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十一)《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十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十三)《浙江省公证条例》第四条
(十四)《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印发<365bet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丽政办〔2001〕124号)
附件2
365bet开户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2000/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07/09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2002/01/01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2002/01/01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19号】2004/10/01
19.《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20.《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1997/07/01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1997/10/01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2000/07/01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2004/09/01
二、365bet开户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大 |
2008.06.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全国人大 |
2006.03.01 |
公证工作管理处 |
3 |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大 |
2005.10.01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4 |
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 |
2003.09.01 |
法律援助中心 |
5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78项) |
国务院 |
2004.07.01 |
司法行政机关 |
6 |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
省人大 |
2001.01.01 |
法律援助中心 |
7 |
浙江省公证条例 |
省人大 |
2004.07.30 |
公证工作管理处 |
8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2009.10.01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9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2.07.03 |
司法考试处 |
10 |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01.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1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4.01.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2 |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
司法部 |
2004.05.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3 |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1989.12.23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4 |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1992.06.15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5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4.01.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6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9.01.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7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8.07.18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8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8.07.18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19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 |
2010.04.07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20 |
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
司法部 |
2010.04.07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21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10.03.0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22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9.09.21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23 |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
司法部 |
2008.09.03 |
司法考试处 |
24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03.14 |
公证工作管理处 |
25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03.01 |
公证工作管理处 |
26 |
公证程序规则 |
司法部 |
2002.06.08 |
公证工作管理处 |
2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03.31 |
基层工作管理处 |
28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03.31 |
基层工作管理处 |
29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2002.09.26 |
基层工作管理处 |
30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
司法部 |
1991.07.12 |
基层工作管理处 |
31 |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8.09.16 |
司法考试处 |
32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09.30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33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09.30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34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
司法部 |
2001.06.22 |
法规处 |
35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
司法部 |
1995.09.08 |
法规处 |
36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司法部 |
1997.02.13 |
律师工作管理处、公证工作管理处、法规处 |
37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
司法部 |
1998.01.21 |
法规处 |
38 |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
2008.08.08 |
司法考试处 |
39 |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
司法部(文件) |
2008.09.09 |
司法考试处 |
40 |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
司法部(文件) |
2008.09.16 |
司法考试处 |
41 |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 |
司法部(文件) |
2008.09.10 |
司法考试处 |
42 |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
司法部(文件) |
2000.11.29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43 |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
司法部(文件) |
2001.02.20 |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为主负责实施机关 |
配合负责 实施机关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7.1 |
人民法院 |
司法考试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7.1 |
人民检察院 |
司法考试处 |
3 |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性文件) |
1998.1.19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 |
律师工作管理处 |
4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达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中共中央、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
2002.9.24 |
人民法院 |
基层工作管理处 |
附件3
365bet开户行政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2、司法鉴定机构地址、负责人、章程变更
(二)非行政许可
1、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登记
2、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登记更换、补发、注销
4、律师执业申请
5、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初审
6、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的备案
7、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8、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9、公证员执业初审
10、受理、终止法律援助和更换援助人员审核
1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注销初审
12、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注销初审
(三)行政处罚
1、对律师的处罚
2、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
3、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处罚
4、对受聘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香港、澳门律师的处罚
5、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
6、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处罚
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8、对司法鉴定人的处罚
9、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10、对未经依法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
11、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处罚
12、对法律服务机构的处罚
(四)行政监管
1、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2、对律师的监督
3、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监督
4、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
5、对律师协会的监督
6、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7、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8、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
9、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
10、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的监督
1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
12、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13、备案
(五)行政强制
1、对逾期不缴纳行为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行政确认
1、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
(七)其他行政行为
1、行政复议
2、行政赔偿
3、非行政许可事项: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审核;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
4、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处理
5、法律援助审批事项: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6、行政奖励: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行政奖励;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7、责令改正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职权(共2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法律依据:
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项目名称)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机关)。
⑵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⑶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
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设定依据),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
2、司法鉴定机构地址、负责人、章程变更
法律依据:
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⑵《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⑶《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5号)
(二)非行政许可职权(共12项)
1、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2、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登记更换、补发、注销
法律依据:
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⑵《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4、律师执业申请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⑵《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6、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的备案
法律依据:
⑴《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
7、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⑶《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⑷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8、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9、公证员执业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0、受理、终止法律援助和更换援助人员审核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1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注销初审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注销初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处罚职权(共12项)
1、对律师的处罚(共19项)
⑴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机构前以拟变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⑵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⑶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⑷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⑸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⑹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⑺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⑻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⑼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⑽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⑾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⑿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⒀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⒁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⒂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⒃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⒄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行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⒅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⒆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共12项)
⑴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⑵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⑶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⑷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⑸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⑹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⑺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⑻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①《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处罚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⑼对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⑽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⑾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⑿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3、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对受聘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香港、澳门律师的处罚(共6项)
⑴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⑵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⑶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⑷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⑸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办理内地法律事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⑹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5、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共11项)
⑴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⑵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⑶对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⑷对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⑸对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⑹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⑺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⑻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⑼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⑽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⑾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共19项)
⑴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⑵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⑷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⑹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⑼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⑽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⑾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⑿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⒁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⒂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⒆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②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共11项)
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⑵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⑶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⑷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⑹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⑼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⑽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⑾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8、对司法鉴定人的处罚(共9项)
⑴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⑵对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⑶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对司法鉴定人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⑸对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⑹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⑺对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⑻对司法鉴定人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⑼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共11项)
⑴对司法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⑵对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⑶对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⑷对司法鉴定机构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⑸对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⑹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⑺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⑻对司法鉴定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⑼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⑽对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⑾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对未经依法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对受法律援助指派人员的处罚(共3项)
⑴对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⑵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⑶对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对受法律援助指派的机构的处罚(共1项)
⑴对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行政监管职权(共16项)
1、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3)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4)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2、对律师的执业监督(共6项)
⑴对专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⑵对兼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⑶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⑷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⑸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⑹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3、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
4、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5、对律师协会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3)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6、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2)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7、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9、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2)《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9、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2)《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0、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的监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1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2)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12、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13、备案
⑴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⑵对实习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⑶对法律职业证书持有人的备案
法律依据:
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四)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
1、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行政确认职权(共1项)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直辖市的区(县)、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2.《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1、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⑵《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3、非行政许可事项(共4项)
⑴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②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⑵公证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⑶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②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⑷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共26项)
⑴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⑵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⑶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⑷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⑸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⑹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⑺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⑻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⑼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⑽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处理种类: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责令离开考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⑾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⑿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⒀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⒁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⒂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⒃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⒄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⒅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⒆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⒇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21)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22)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23)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24)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25)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26)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处理种类:责令离开考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5、法律援助审批(共2项)
⑴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①《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⑵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6、行政奖励(共3项)
⑴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①《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⑵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⑶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期待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7、责令改正(共4项)
⑴对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正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⑵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管理中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⑶对律师事务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⑷对律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新闻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