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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6-29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0320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司法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发〔200475)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浙江省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从事律师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更好地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根据《律师职务试行条例》、《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  本评价条件适用于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专职从事律师业务、法律援助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申报律师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价。

  第三条  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名称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其中一级律师为正高级资格,二级律师资格为副高级资格;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名称为三级律师。

  第四条  按照本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一、二、三级律师资格证书者,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学术水平,是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评审律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六条  学历、资历要求

  (一)申报一级律师资格需具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5年以上。

(二)申报二级律师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获得硕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5年以上。

  (三)申报三级律师资格需具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四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4年以上。

  (四)获得以下学历(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1.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能够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并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律师资格;

  2.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律师资格;

  3.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须满1年),可初定三级律师资格。

  第七条  破格申报条件

  (一)一级律师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不满5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二可破格申报一级律师资格:

  1.在律师专业理论研究及学术上有独到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学术价值论文5篇以上(每篇不少于3000字),其中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3篇以上有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12篇论文,或正式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的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专著或译著1部(10万字以上);

  2.法学类研究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一、二等奖,获奖项目的前3位完成人;

  3.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获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浙江省“15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培养人员;或获司法部、中国律师协会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的。

  (二)二级律师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三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三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不满5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具备下列5项中3项者,可以破格申报二级律师资格:

  1.具有较系统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律师业务专业知识,在本职工作的实践和研究中有较深的造诣,在全国性理论、专业刊物或全国性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过3篇以上论文或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译作。

  2.律师业务工作经验丰富,对某领域律师业务有较深的研究,并能实际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在开拓新的律师业务领域上有重大的成绩,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律师协会表彰和奖励,或设区的市级政府表彰;能指导中级律师工作,对本专业人才培养有突出成绩。

  3.在律师专业岗位上贡献突出,获得国家或省、部劳动模范称号;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律师协会优秀律师等称号。

  4.在本行业有较高知名度,承办过5起以上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并取得较好成绩,在理论和实践上已具有高级律师水平者。

  5.中专及以下学历从事律师业务工作25年以上,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律师业务工作20年以上。

  (三)三级律师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四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四级律师资格后,从事律师业务工作不满4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具备下列5项条件中3项者,可以破格申报三级律师资格。

  1.具有较系统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和律师业务专业知识,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或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过2篇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指导四级律师开展工作,并有较强的解决实际疑难问题的能力,在开拓新的律师业务领域上有突出成绩,受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3.在律师专业岗位上成绩突出,被评为设区市以上先进法律工作者或“十佳”律师。

  4.办理过2起以上在省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或承办过1起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具备中级律师的专业水平。

  5.中专及以下学历从事律师业务工作15年以上,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律师业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八条   其他条件

  (一)外语要求。除符合相应的外语免试条件外,年龄在40周岁(不含40周岁)以下的申报人员,需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人员,职称外语成绩不作为必备条件,作为专家评审的参考依据。

  (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除符合相应的计算机免试条件外,凡年龄在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申报人员,需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

  (三)申报者在近3年中,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且没有违纪情况发生。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精通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掌握相关学科的主要知识,并不断更新。

  2.能提出有重要意义的律师专业理论研究课题,并能组织、承担、指导研究工作和发表、出版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熟悉相关学科知识。

  2.能提出律师专业理论研究课题,并能组织、承担研究工作和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论著。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掌握法律知识、律师业务知识,了解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其他学科专业理论水平,了解国内法学动态,能参与律师业务课题研究,并发表、出版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著作。

  第十条  专业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解决律师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

  2.具有全面指导律师业务工作的能力。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律师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案件,工作成绩显著。

  2.取得三级律师资格后的卷宗规范整洁,收集材料齐全。

  3.办案质量高,无差错。

  4.具有指导三级以下律师工作的能力。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律师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律师业务,解决律师业务中遇到的较疑难问题,工作成绩较显著。

  2.取得四级律师资格后卷宗规范、整洁,材料收集齐全,装订顺序符合归档要求。

  3.办案过程适用法律准确,代理词或辩护词有一定水准,无明显失误。

  第十一条 业绩与成果要求

  (一)一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律师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且重要的办法、经验,被省级以上律师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省律师协会认定)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并受到省级以上律师主管机构的肯定(由省律师协会认定)

  3.参加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为省、市政府担任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的论证。

  5.获得省级以上某项律师业务优秀称号。

  6.受到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律师协会的表彰。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律师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有效的办法、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律师管理部门认可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办理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并受到省级以上律师主管部门肯定(由省律师协会认定)。

  3.参加全省或华东地区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担任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的论证。

  5.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某项律师优秀称号或国家机关表彰奖励。

  6.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律师某项业务工作创造过成功有效的办法、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律师管理机构认可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设区市级以上律师协会认定)

  2.办理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并受到设区市级以上律师主管机构的好评(由设区市级以上律师协会认定)

  3.参加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担任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并为重大决策提供参考论证。

  5.获县(市)级以上某项律师业务优秀称号。

  6.获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或律师协会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论文、著作要求

  (一)一级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律师或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译著1(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期刊上发表过本专业论文3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的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律师业务论文、专业文章2篇以上。

  (二)二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律师或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译著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期刊上发表过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律师业务论文、专业文章2篇以上。

  (三)三级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律师或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译著1(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期刊上发表律师专业论文1篇以上。

  3.在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律师专业论文或律师业务专业文章2篇以上。

第四章         

  第十三条  本评价条件为相应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者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评审委员会在对申报材料充分审议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科研成果、论文论著等都是指取得现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所取得的,并需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明材料。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申报的,需提交市、县(区)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法律援助中心及明确其机构、人员身份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专业工作年限、学历、行政职务、律师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聘任时间、专业理论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等通过适当形式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六条  申报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律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罚、处分阶段的;

  (四)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后有严重违反纪律行为而受到处分,在申报材料中未反映的;

  (五)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的“律师业务”包括从事律师、法律援助、法律顾问等工作。

  (二)从事法律援助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是指非行政编制人员身份且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

  (三)兼评、转评人员的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资历视同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经历。

  (四)从事律师业务工作年限是指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并经考核合格的有效执业期限。

  (五)本评价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六)本评价条件中所称的“年”均为周年。

  (七)著作:指有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八)论文:指在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2000字以上。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九)专业文章:指在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本专业经验总结、短篇报道或实例报道等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800字以上。期刊必须有ISSNCN刊号。

  (十)国家级期刊:指由国家各级专业学会、各部主办并公开出版的专业学术期刊以及各部所属院校主办的学报,并具有ISSNCN刊号。

  (十一)省级期刊:指由省级学术机构主编或主办的专业学术期刊,并已取得ISSNCN刊号。

  第十八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公证员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价条件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从事公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公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更好地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根据《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  本评价条件适用于已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并从事公证专业工作的专职公证员申报公证员职务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价。

  第三条  公证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名称为一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其中一级公证员为正高级资格,二级公证员资格为副高级资格;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名称为三级公证员。

  第四条  按照本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一、二、三级公证员资格证书者,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学术水平,是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评审公证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六条  学历、资历要求

  (一)申报一级公证员资格需具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取得二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5年以上。

  (二)申报二级公证员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获得硕士学位,取得三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申报三级公证员资格需具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四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4年以上。

  (四)获得以下学历(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1.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能够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并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公证员资格;

  2.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初定三级公证员资格;

  3.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须满1年),可初定三级公证员资格。

  第七条  破格申报条件

  (一)一级公证员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二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二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不满5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二可破格申报一级公证员资格:

  1.在公证专业理论研究及学术上有独到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学术价值论文5篇以上(每篇不少于3000字),其中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过本专业3篇以上有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12篇论文,或正式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的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专著或译著1部(10万字以上);

  2.法学类研究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一、二等奖,获奖项目的前3位完成人;

  3.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获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浙江省“15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培养人员;或获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的。

  (二)二级公证员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三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三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不满5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具备下列5项中3项者,可以破格申报二级公证员资格:

  1.具有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专业知识,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学术价值论文4篇以上(每篇不少于3000字),其中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过本专业2篇以上有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12篇论文,或正式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的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专著或译著1部(5万字以上);

  2.公证业务工作经验丰富,对某领域公证业务有较深的研究,并能解决公证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在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上有重大成绩,受到省级以上行政司法主管部门或省公证协会表彰和奖励,或设区市级政府表彰;能指导三级公证员工作,对本专业人才培养有突出成绩;

  3.在公证专业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获得国家或省、部劳动模范称号;或获得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省公证协会优秀公证员等称号;

  4.在本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承办过5起以上在省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证业务,在理论和实践上已具有高级公证员水平者;

  5.从事公证或司法、法律等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下学历的25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20年以上。

  (三)三级公证员

  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学历,取得四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4年以上;或具备规定学历,取得四级公证员资格后,从事公证专业工作不满4年(年限提前不超过1年),具备下列5项条件中3项者,可以破格申报三级公证员资格:

1.具有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专业知识,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专业刊物或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过3篇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业论文。

2.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工作经验,能指导四级公证员开展工作,并有较强的解决实际疑难问题的能力,全年办理公证法律事务500件以上,或在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上有突出的成绩,受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3.获得省优秀公证员称号。

4.在本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承办过2起以上在省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证业务,并取得较好成绩。

5.从事公证或司法、法律等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下学历的15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10年以上。

  第八条   其他条件

  (一)外语要求。除符合相应的外语免试条件外,年龄在40周岁(不含40周岁)以下的申报人员,需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人员,职称外语成绩不作为必备条件,作为专家评审的参考依据。

  (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除符合相应的计算机免试条件外,凡年龄在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申报人员,需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

  (三)申报者在近3年中,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且没有违纪情况发生。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精通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能提出有重要意义的公证专业理论研究课题,能组织、承担、指导研究工作和发表、出版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具有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能提出公证专业理论研究课题,能组织、承担研究工作和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以及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其他学科专业理论水平,能提出公证专业理论研究课题,并能发表有一定水平的论文、著作等。

  第十条  专业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解决公证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2.具有全面指导公证业务工作的能力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公证事项,能够解决公证业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

  2.任三级公证员职务后的业务卷宗规范整洁,收集材料齐全,装订顺序符合归档要求。

  3.办证质量高,无差错。

  4.具有全面指导三级以下公证员工作的能力。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公证事项,解决公证业务中的较疑难问题,工作成绩较显著。

  2.任四级公证员职务后的卷宗规范整洁,收集材料齐全,装订顺序符合归档要求。

  3.办证质量较好,无明显错误。

  第十一条 业绩与成果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公证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且重要的办法、经验,被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省公证协会认定)

  2.办理过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事务,并受到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的肯定(由省公证协会认定)

  3.参加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获得省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优秀称号。

  5.受到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公证协会的表彰。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公证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有效的办法、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设区市公证协会认定)

  2.办理过在设区市级有重大影响的公证事务,并受到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的肯定(由省公证协会认定)

  3.参加全省或华东片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并宣读。

  4.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优秀称号或国家机关表彰奖励。

  5.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对公证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有效的办法、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设区市级公证主管部门认定)

  2.办理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公证事务,并受到设区市级公证主管部门好评(由设区市级公证主管部门认定)

  3.参加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本人撰写的论文入选。

  4.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某项公证业务优秀称号。

  5.获设区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或公证员协会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论文、著作要求

  (一)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公证或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译著1(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过公证专业论文3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发表公证专业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的学术会议上获三等奖以上公证业务专业文章2篇以上。

  (二)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公证或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译著1(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过公证专业论文2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的学术会议上获三等奖以上公证业务专业文章2篇以上。

  (三)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公证或其他法律方面的著作、译著1(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

  3.在设区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获得三等奖以上公证业务专业文章2篇以上。

第四章   

  第十三条  本评价条件为相应公证员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者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评审委员会在对申报材料充分审议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科研成果、论文论著等都是指担任现公证专业技术职务后所取得的,并需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专业工作年限、学历、行政职务、公证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聘任时间、专业理论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等通过适当形式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六条  申报参加公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公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罚、处分阶段的;

  (四)任现专业技术职务后有严重违反纪律行为而受到处分,在申报材料中未反映的;

  (五)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的“公证专业工作”包括从事公证业务、公证管理等工作。

  (二)兼评、转评人员的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资历视同从事公证专业工作经历。

  (三)从事公证专业工作年限是指从取得公证员执业证或从事公证管理工作之日起,并经考核合格的有效执业期限。

  (四)本评价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本评价条件中所称的“年”均为周年。

  (六)著作:指有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七)论文:指在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2000字以上。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八)专业文章:指在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本专业经验总结、短篇报道或实例报道等文章。全文字数一般在800字以上。期刊必须有ISSNCN刊号。

  (九)国家级期刊:指由国家各级专业学会、各部主办并公开出版的专业学术期刊以及各部所属院校主办的学报,并具有ISSNCN刊号。

  (十)省级期刊:指由省级学术机构主编或主办的专业学术期刊,并已取得ISSNCN刊号。

  第十八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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